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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杭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杭蒨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電動協力自行車,沿新竹市香山區17公里海岸線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浸水北街與彩虹路附近自行車道之下坡路段處,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左偏向行駛,有楊文傳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上坡駛至,被告吳杭蒨見狀反應不及而失控往左偏行而發生碰撞,致楊文傳受有左手、左大腿、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杭蒨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