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被 告 陳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宏於民國111年1月9日晚間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與縣政九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在道路蛇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使用左轉方向燈後,貿然往右偏駛往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適姜怡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凱儒沿同向右後側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怡媶受有臉及頸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擦傷、雙手雙踝挫傷擦傷等傷害,楊凱儒則受有雙上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尚宏涉有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