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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語



上列上訴人因被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思語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斌芬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  實
一、邱思語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7月7日7時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科學園區園區三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北向西南行駛,行至園區三路與力行七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於跨越停止線後應儘速通過路口,且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交通號誌顯示黃燈時通過該交岔路口停等線,於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驟然減速並停車在交岔路口中央,有李斌芬、王樂為及陳美蓉分別騎駛NHN-7689號、268-MDG號及157-TCW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邱思語之機車後方,沿園區三路外側車道同方向駛至,3人均違規闖越紅燈,然無從預期邱思語突然減速及停車在交岔路口中央,見狀分別採取迴避措施。李斌芬向左側偏移車頭,與邱思語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倒地,受有右腳掌掌骨及腳趾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王樂為為避免與前方倒地車輛發生碰撞,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掌挫傷、下背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陳美蓉(於偵查時即已撤回對邱思語過失傷害之告訴)騎駛之機車遭李斌芬打滑之車輛碰撞而向右打滑,為避免自己車輛倒地而將左腳著地支撐,致左腳在李斌芬之機車與自己之機車間被夾住,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邱思語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幫忙救護事宜,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斌芬、王樂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思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交訴卷第62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9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71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蓉情節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71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員工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10712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3頁、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交通號誌顯示黃燈時通過該交岔路口停等線,於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驟然減速並停車在交岔路口中央,適有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及被害人陳美蓉分別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在被告之機車後方,無從預期被告突然減速及停車在交岔路口中央,見狀採取迴避措施致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驟然減速停車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在本件交通事故,違規闖越紅燈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0712號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可查,雖屬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之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騎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致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及被害人陳美蓉人車倒地,使其等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及被害人陳美蓉因車禍倒地等語(10712號偵卷第70頁),顯然被告明知其肇事導致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及被害人陳美蓉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騎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65頁),且經被告於原審中自承為無照駕駛,由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92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驟然減速停車,肇致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及被害人陳美蓉所受傷勢如事實欄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前揭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敘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審既已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未加重有期徒刑之最低本刑,有所違誤。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卻未遵守交通號誌、驟然減速停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陳美蓉、告訴人王樂為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10712號偵卷第77頁;原審交訴卷第69頁);又告訴人李斌芬亦同意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且被告均有按附表所示方式按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等情(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55頁、第97頁至第99頁),兼衡告訴人李斌芬、王樂為就本案車禍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同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公司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陳美蓉、告訴人王樂為達成和解,亦均有按附表所示方式按期支付損害賠償金,並已賠償告訴人王樂為完畢(本院簡上卷第95頁至第99頁),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本案宣判前,被告僅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斌芬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李斌芬如期履行如附表所載之賠償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被告邱思語願給付李斌芬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24期,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7,500元至李斌芬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