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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紹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紹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崧嶺路其母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沿新竹市牛埔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路8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於路旁行走之行人陳太平、劉自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對面,撞擊蔡詠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陳太平因前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李紹揚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業已造成陳太平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三、案經陳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39至43頁、第71至8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秀華、證人劉自蓉、蔡詠竹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50至5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4頁、第16至29頁、偵卷第4至5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4頁、第45至46頁)。
(二)按重傷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陳太平確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4頁),而被害人陳太平所受前述傷害,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被害人陳太平為陳舊性蛛網膜下出血術後,目前呈臥床狀態,以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目前入住本院護理之家照護中,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據此,被害人陳太平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甚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已46歲,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害人陳太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害人陳太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項後段之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上開過失引發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太平受重傷,造成被害人陳太平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又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有工程師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原審未及審酌此過失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