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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之慾念,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並與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A女父母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衡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顧及A女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108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甲○○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筆6萬元,當庭交予A女之法定代理人收受無訛
  ㈡餘款24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匯入A女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二、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上違約金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ay hi」,結識BF000-A111101A(下稱甲男)之女即BF000-A111101少女(民國9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延平路A女住處1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撫摸A女胸部、以嘴吸舔A女胸部、以手深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及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實施上開猥褻行為。
2
告訴人甲男及A女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⑵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1張;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⑷刑案蒐證照片4張;
⑸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
  訊記錄截圖1份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甲○○有實施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
4
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證明告訴人A女被害時未滿14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