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0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之慾念,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
犯後並與A女之父母達成
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A女父母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衡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顧及A女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108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
法律觀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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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甲○○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筆6萬元,當庭交予A女之法定 代理人收受 無訛。 ㈡餘款24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 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匯入A女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二、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上 違約金20萬元。 |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ay hi」,結識BF000-A111101A(下稱甲男)之女即BF000-A111101少女(民國9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延平路A女住處1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撫摸A女胸部、以嘴吸舔A女胸部、以手深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及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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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甲○○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對 告訴人A女實施上開猥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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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⑵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1張;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⑷刑案蒐證照片4張; ⑸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 訊記錄截圖1份等。 |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 佐證被告甲○○有實施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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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