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8時許,要求代號BF000-A11006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介紹女生予其認識,B男遂邀約代號BF000-A110069(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約定同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國門市見面,3人見面後在統一超商華國門市旁之巷弄飲酒,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7-Eleven華國門市旁之巷弄,自後方強行環抱住A女,使A女無法閃躲,強行親吻A女之嘴唇,而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代號BF000-A110069A(即A女父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侵訴字第12號卷第67至73頁、侵訴緝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711號卷第8至10、35至36頁)、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711號卷第12至14、37頁)、證人即A女學校心理師劉宗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8711號卷第55至56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偵字第8711號卷第18至19頁)、被害人A女手繪圖1份(偵字第8711號卷第20頁)、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記錄1份(偵字第8711號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A女之新竹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摘要表1份(偵字第8711號卷第60至6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置於彌封袋內)、證人B男於110年7月1日手寫之紀錄1份(置於彌封袋內)、被害人A女提供其至新竹臺大醫院分院就診之藥袋照片4張(置於彌封卷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係以環抱被害人A女強行親吻嘴巴之行為,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對於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為20歲,年紀尚輕,於酒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係於超商旁巷弄強行抱住被害人A女親吻而為猥褻行為,被害人A女停留不久即離開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證人B男證述在卷(偵字第8711號卷第35至37頁),足徵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短暫,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告等語,復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其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堪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未尊重被害人A女身體自主權,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人格發展甚鉅,行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之父調解成立,惟僅給付第一期款後,其餘款項未再依約給付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侵訴字第12號卷第103至10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侵訴字第12號卷第115頁)附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靠家人資助之家庭生活狀況(侵訴緝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