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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施耀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施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道往五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與對向由告訴人何陳玉珍所駕駛並搭載周華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陳玉珍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致周華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東原交簡卷第25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