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被 告 林施耀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被告林施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道往五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與對向由
告訴人何陳玉珍所駕駛並搭載周華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何陳玉珍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致周華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竹東原交簡卷第25頁、第2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