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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鳳沁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鳳沁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鳳沁嵐於民國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有彭宏義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欲從鳳沁嵐車輛左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宏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彭宏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鳳沁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62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67頁)。
 ㈡證人告訴人彭宏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6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0份(462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9頁)。
 ㈣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沿同向後方駛至,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減速慢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鳳沁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462號偵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