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被 告 林定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9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新莊火車站旁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未達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253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
㈡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1時2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2535號偵卷第7頁)。
㈢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2535號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2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模板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祖母生活費等一切情狀(2535號偵卷第38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