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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不採被告王美玲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民國110年12月13日出獄後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3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1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1年5月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證(毒偵卷第37至39頁)。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3日22時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王美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4月3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美玲於警詢之陳述。 
(二)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1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16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