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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甲○○、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傅○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案糾集人員並無持續增加至難以控制之情,等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在公共場所滋事,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綁鐵工作、經濟普通、未婚無子、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本案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鐵棒,並未扣案,是否現仍存在尚非無疑,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3鄰茅圃46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
  被   告 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所養之犬咬傷其女友羅○○(同案號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6時許,以取回先前委託乙○○領取振興券所交付之健保卡為由,約乙○○於同日22時許見面。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找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余○○、少年傅○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先在關西某處商議以鐵棒毆打乙○○之事,商議完畢後,分別由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甲○○、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傅○○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一同至新竹縣○○鎮○○路00號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於同日22時47分許,甲○○與羅○○步行上前向乙○○拿取健保卡並商討羅○○遭犬咬傷之賠償事宜,余○○與少年傅○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人則在附近暗處等待指示,甲○○以手機閃爍燈光通知余○○等人持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上前攻擊,余○○與少年傅○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人隨即上前,與甲○○共同分持鐵棒毆打乙○○,羅○○則離去現場而未參與,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前臂撕裂傷2.5公分、右大腿20X1公分挫傷紅腫、左膝擦傷2X2公分、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余○○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羅○○之供述
否認共犯傷害、妨害秩序犯行
4
證人即少年傅○晟之證述
證述本件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6
證人戴○○於警詢之證述
傅○○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警方擷圖、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以及乙○○並無毆打羅○○之事實。

8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乙○○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9
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羅○○。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戴○○。
二、核被告甲○○、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