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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約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梁凱廸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鄭鈺朧




            吳秉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范喬為


            蘇志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范哲毓



            吳頂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號、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約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鈺朧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喬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哲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頂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約翰(綽號「翰哥」;SKYPE暱稱「天君會主號10/19啟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先出資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之成年人,承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透天厝房屋,並在該處添購、設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使該處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亦透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即所謂「料商」)購買大陸民眾個資、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之洗錢凍結令及拘捕令之準私文書,另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系統商成員(SKYPE暱稱為「日月光」、「普羅」)租用BRIA平台,設定網域及座機名稱,並在上開工作手機上安裝BRIA MOBILE APP,作為同步傳送至GOOGLE帳號雲端硬碟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之工具以及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之相關設備,而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在該處統籌機房事務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盧約翰招募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梁凱廸(綽號「凱廸」、「凱」;SKYPE暱稱「天君會後線」)、鄭鈺朧(綽號「龍哥」;SKYPE暱稱「天君會後線」)、吳秉謙(綽號「小吳」;SKYPE暱稱「天君會後線」)、范喬為(綽號「為為」;SKYPE暱稱「C~小飛棍來啰」)、蘇志豪(綽號「阿雄」;SKYPE暱稱「C~英雄本色」)、范哲毓(綽號「仔仔」;SKYPE暱稱「C~金發財」)、吳頂誠(綽號「阿誠」;SKYPE暱稱「C~飛向」)、蔡承佑(綽號「阿虎」,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為「1良」、「2菊」之成年人參與該組織,由其等擔任後述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若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水商「合庫」或「摩根」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進行分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約明水商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31%,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7%,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9%,第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9%。
二、盧約翰、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蔡承佑、「1良」、「2菊」於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13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或分別進駐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本案電信機房,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上開地點,以下列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家怡、洪燕、李淑容、繆玉、付金相、陳幼平、陳彩育等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其等詐欺方式為:將電信機房話務人員分為一線、二線、三線,由第一線人員即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依手機BRIA MOBILE APP每日同步GOOGLE帳戶雲端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等資料撥打電話,假冒大陸地區被害人所在地公安,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銀行卡涉及洗錢罪,為何會提供犯罪分子從事非法洗錢活動」云云,待被害人受騙並否認犯罪時,第一線人員即佯稱協助其轉接承辦公安,下手機「##」符號,並將該電話或網路電話轉至兼任第二線人員之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接續詐騙,並由盧約翰在SKYPE群組「天君會後線」、「1F 送單區」群組張貼被害人資料供第二線人員瞭解被害人狀況,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案發地公安局人員,向上開受騙之被害人告知已受理報案,並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同時發送偽造之洗錢凍結令及拘捕令,對被害人佯稱:因你涉嫌洗錢案件,需要提供銀行材料(即包括帳號、卡號、帳戶餘額等資料),並將帳戶資金提出交予國家以配合調查云云,如被害人仍有疑慮,則轉至兼任第三線人員之盧約翰、梁凱廸假冒大陸地區案發地公安隊長或當地人民法院檢察官對被害人佯稱:為證明你的清白,國家提供你一個公正的帳戶,但你需要將名下所有資金移轉至該帳戶,等調查清楚後再將資金交還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家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水商」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洪燕旋、李淑容、繆玉、付金相、陳幼平、陳彩育則因盧約翰等人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洪燕旋、李淑容、繆玉、付金相、陳幼平、陳彩育陷於錯誤而匯款),其等共詐得人民幣5萬元。 
三、嗣員警於111年12月27日13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電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盧約翰、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蔡承佑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約翰、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下稱被告盧約翰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約翰等8人、被告盧約翰、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蘇志豪、吳頂誠之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4頁、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盧約翰等8人、辯護人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盧約翰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盧約翰等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盧約翰等8人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約翰等8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95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795號偵卷㈡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00頁至第303頁;795號偵卷㈢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62頁至第365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398頁至第399頁、第435頁至第439頁;795號偵卷㈣第446頁至第450頁、第469頁至第470頁、第501頁至第504頁、第514頁至第517頁、第534頁至第535頁、第564頁至第569頁;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30頁、第152頁、第174頁;本院卷㈡第12頁、第44頁、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795號偵卷㈤第579頁至第581頁、第596頁、第627頁至第631頁、第637頁至第638頁),並有檢視VoIP網路電話系統後台資料、Skype群組「2F公文區」、「離線報備區」、「天君會主號10/19啟用」、「1F 送單區」對話內容、假公安網站「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資料、被害人陳家怡受騙匯款相關資料、北京市市公安局報案資料(被害人付金相、李淑蓉、洪燕旋、繆玉、陳幼平、陳彩育相關資料)、被告盧約翰手寫資料、本院111年聲搜字65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現場圖各1份、現場相片、機房外觀、手機翻拍相片、Skype「2F公文區」、「天君會主號10/19啟用」對話相片數張、扣案手機相片數張、112年1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項目指揮中心凍結及逮捕令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795號偵卷㈠第27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39頁至第147頁;795號偵卷㈡第204頁;795號偵卷㈤第652頁至第653頁;3743號偵卷㈡第85頁至第93頁),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可佐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盧約翰等8人所發起、主持、參與之詐欺集團,有數人使用電話分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向被害人等人行騙者,甚有提供帳戶匯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者,且反覆對外行騙,認其集團成員3人以上,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本案電信機房由被告盧約翰出資發起、主持,並招募被告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等人加入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其等各別有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足認被告盧約翰等8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約翰等8人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盧約翰等8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是核被告盧約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而其雖發起後主持該犯罪組織,然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⒋另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查被告盧約翰等8人雖向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術,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是被告盧約翰等8人既已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盧約翰等8人成功使上開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盧約翰等8人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盧約翰等8人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各該所為,與「1良」、「2菊」、「合庫」、「摩根」成員,彼此間對於詐欺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分擔,縱其等間並未相識,被告盧約翰等8人亦未參與每一階段,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被告盧約翰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1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盧約翰發起、被告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參與本案電信機房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陳家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罪犯行,因被告盧約翰發起、被告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盧約翰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則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盧約翰等8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盧約翰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及其等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或被告被告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於本案共同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顯然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鄭鈺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鄭鈺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8頁)。
 ⒉被告吳秉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秉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2頁)。
 ⒊被告吳頂誠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吳頂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203頁)。
 ⒋被告鄭鈺朧、吳秉謙、吳頂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鄭鈺朧、吳秉謙、吳頂誠構成累犯,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鄭鈺朧、吳秉謙、吳頂誠構成累犯部分,請作為素行參考,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255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鄭鈺朧、吳秉謙、吳頂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約翰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均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盧約翰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洗錢罪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盧約翰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盧約翰等8人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盧約翰等8人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犯行當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盧約翰等8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由被告盧約翰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配合共犯「料商」、「水商」,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雖審酌被告盧約翰等8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然被告盧約翰前有妨害風化、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被告鄭鈺朧除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復於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被告范喬為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宣告緩刑4年,旋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被告范哲毓前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吳頂誠除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秩序、傷害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203頁)存卷可考其等均竟不知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之刑之寬典,仍發起、參與本案該犯罪組織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在在顯示其等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悔悟,而被告梁凱廸、蘇志豪前雖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0頁、地187頁至第189頁)附卷可參,然被告梁凱廸、蘇志豪為圖自己私益即參與犯罪組織,仍難認其等素行良好;參以其等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酌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向被害人詐取所得財物之數額多寡,另兼衡被告盧約翰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復考量被告盧約翰等8人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各定其等應執行刑,暨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盧約翰、蘇志豪之辯護人等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盧約翰、蘇志豪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㈡第256頁至第257頁),然被告盧約翰既已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蘇志豪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被告蘇志豪其為本案之動機乃貪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質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分擔,助長詐欺集團以分工方式牟利、躲避司法追緝,造成社會治安動盪,惡性非輕,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蘇志豪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㈧末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盧約翰等8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盧約翰出資購買,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工具或設備等情,業經被告盧約翰供承明確(本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30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盧約翰所有,且各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盧約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約翰等8人為本案各該犯行前,固談妥或約明其等可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該分潤或報酬,惟其等尚未獲分配該等詐欺贓款即遭查獲,業經被告盧約翰供稱:目前詐騙所得款項存於水房,要等我們機房營業結束才會拆帳,沒辦法拿回錢了,行規上出事就是自行吸收損失,目前也沒有分錢給其他被告等語(795號偵卷㈠第4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51頁),其餘被告梁凱廸、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亦供稱:本案未獲報酬等語(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34頁、第156頁、第179頁),衡諸被告盧約翰之上開供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模式,並無違背,應堪採信,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盧約翰等8人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獲分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盧約翰等8人之犯罪所得,即非可採。
 ㈢本案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15所示之物,分別各屬被告梁凱廸、鄭鈺朧所有乙節,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30頁至第231頁),惟被告梁凱廸、鄭鈺朧亦均否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其他共犯之各該犯行有關,故該等扣案物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當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約翰等8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盧約翰等8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犯行,固然已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盧約翰等8人成功使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無從逕為不利被告盧約翰等8人之認定,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盧約翰等8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與被告盧約翰等8人前揭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詐騙金額(人民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111年12月26日
陳家怡
111年12月26日某不詳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
盧約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范哲毓、吳頂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廸、蘇志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某不詳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
2
111年12月27日13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洪燕旋
盧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范哲毓、吳頂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廸、蘇志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2月27日13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李淑容
盧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范哲毓、吳頂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廸、蘇志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2月27日13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繆玉
盧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范哲毓、吳頂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廸、蘇志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2月27日13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付金相
盧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范哲毓、吳頂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廸、蘇志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2月27日13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陳幼平
盧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范哲毓、吳頂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廸、蘇志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2月27日13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陳彩育
盧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鈺朧、吳秉謙、范喬為、范哲毓、吳頂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廸、蘇志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目錄表上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卷證出處
備註
1-1
IPHONE7手機(粉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79
  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3頁
盧約翰所有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2
1-2
IPHONE8 PLUS手機(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79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3頁
3
1-3
IPHONE SE手機
(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79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76號:
  本院卷第415頁
4
1-4 
ACER筆電(黑色)
含滑鼠、電源線
  1
 台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79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3頁
5
1-5
帳冊
  1
 本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79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3頁
6
1-6
無線電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79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3頁
7
1-7
記帳單
  1
 張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79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62號:
  本院卷第407頁
梁凱廸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8
1-8
IPHONE11PRO MAX手機(藍色、含SIM卡、螢幕破裂)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79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62號:
  本院卷第407頁
9
2-1-1
IPHONE8 手機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0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61號:
  本院卷第403頁
盧約翰所有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10
2-1-2
IPHONE8 手機
(黑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0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3頁
11
2-1-3
IPHONE7 PLUS 手機
(粉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0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61號:
  本院卷第403頁
12
2-1-4
IPHONE6S 手機
(銀灰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0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403頁
13
2-1-5
ACER筆記型電腦
含滑鼠、電源線
  1
 台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0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4頁
14
2-1-6
北京市市公安局被害人資料-A4紙
  1
 張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0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4頁
15
2-1-7
IPHONEX 手機
(玫瑰金、含SIM卡2張、螢幕破裂)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0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61號:
  本院卷第403頁
鄭鈺朧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6
2-2-1
IPAD PRO(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4頁
盧約翰所有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17
2-2-2
IPHONE7 手機
(粉色、含SIM卡、螢幕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0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4頁
18
2-2-3
IPHONESE 手機
(黑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0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4頁
19
2-2-4
IPHONE7 手機
(銀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0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4頁
20
2-2-5
IPHONE8 手機
(黑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保字第256號:本院卷第394頁
21
2-2-6
IPHONE 手機
(金色、含SIM卡、螢幕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保字第256號:本院卷第395頁
22
2-2-7
ASUS筆電
(含滑鼠、電源線)
  1
 台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5頁
23
2-2-8
大陸人民個資
  3
 張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5頁
24
2-2-9
無線對講機
  2
 台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5頁
25
2-2-10
印表機
  1
 台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5頁
26
2-2-11
碎紙機
  1
 台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5頁
27
2-2-12
空白個資表
  20
 張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5頁
28
2-2-13
開機硬碟
  1
 個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6頁
29
2-2-14
開機硬碟
  1
 個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6頁
30
2-2-15
帳冊
  5
 張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6號:
  本院卷第396頁
31
3-1-1
筆記型電腦
(含滑鼠、電源線、硬碟)
  1
 台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3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9號:
  本院卷第399頁
32
3-1-2
IPHONE手機(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3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9號:
  本院卷第399頁
33
3-1-3
IPHONE手機(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3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62號:
  本院卷第407頁
34
3-1-4
IPHONE手機(金色)
門號: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3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59號:
  本院卷第399頁
35
3-1-5
IPHONE手機(金色)
無門號
(含SIM卡 螢幕破裂)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3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77號:
  本院卷第419頁
36
3-1-6
IPHONE手機
(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3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78號:
  本院卷第423頁
37
3-1-7
IPHONE手機(黑色)
螢幕破裂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3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75號:
 本院卷第411頁
38
3-2-1
IPHONE6 PLUS 手機
(金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4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79號:
 本院卷第427頁
39
3-2-2
IPHONE7 手機
(黑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4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79號:
 本院卷第427頁
40
3-2-3
SMAT對講機
  2
 台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4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79號:
  本院卷第427頁
41
3-2-4
大陸人民個資表
  1
 張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4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79號:
  本院卷第427頁
42
4-1-1
SMAT無線電
  1
 台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5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78號:
  本院卷第423頁
43
4-1-2
北京市公安局詐騙紀錄單
  1
 張
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743號偵卷㈠第185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78號:
  本院卷第4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