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得給隆哈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8、559、560、561、562、563、564、565、566號),及移送併案(112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得給隆哈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得給隆哈用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之代價(惟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活佛」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得給隆哈用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馬曉蘭、姚倩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董建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宜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鄭宏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林詩媛、謝宜珊、游逸群、吳文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媚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程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柏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俞翔、戴淑貞、 王盈方、高泉極、宋源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第558號偵緝卷第28頁、原金訴卷第127至128頁、第135頁),並據證人告訴人劉宛洵(第3144號偵卷第4頁)、馬曉蘭(第15493號偵卷第4至5頁)、姚倩文(第15492號偵卷第4至5頁)、董建廷(第8051號偵卷第7至10頁)、蔡宜苹(第5700號偵卷第26至28頁)、鄭宏堅(第3979號偵卷第22至23頁)、林詩媛(第884號偵卷第22至23頁)、謝宜珊(第884號偵卷第77至78頁、第79頁)、游逸群(第884號偵卷第145至147頁)、吳文馨(第884號偵卷第163頁、第211頁)、楊媚雯(第254號偵卷第7頁)、程蕙(第14714號偵卷第4至5頁)、王柏崴(第10624號偵卷第9頁)、王俞翔(第13716號偵卷第5至6頁)、戴淑貞(第13716號偵卷第7至8頁)、王盈方(第13716號偵卷第9至10頁)、高泉極(第13716號偵卷第11頁)、宋源財(第13716號偵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翊萍(第4629號偵卷第5至6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證明資料」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3144號偵卷第42至54頁=第8051號偵卷第15至31頁≒第15492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15493號偵卷第28至31頁、第254號偵卷第19至34頁、第14714號偵卷第9至21頁、第884號偵卷第5至14頁、第5700號偵卷第8至21頁、第4629號偵卷第8至17頁、第3979號偵卷第68至86頁、第10624號偵卷第109至154頁、第13716號偵卷第16至25頁)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便利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念其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在外,無業,現在回山上從事農業,經濟狀況一般(見原金訴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但其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第558號偵緝卷第26頁、原金訴卷第128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證明資料
偵查案號
1
劉宛洵
(有提告)
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與劉宛洵結識,並佯稱:可在Block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宛洵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12時20分許、29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第3144號偵卷第12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4號起訴
2
馬曉蘭
(有提告)
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員林經理」與馬曉蘭結識,並提供交易平台GREENSTAN予馬曉蘭,佯稱:可藉此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馬曉蘭陷於錯誤。
110年8月24日20時5分許、2萬8,510元
交易平台GREENSTAN網頁頁面、
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5493號偵卷第12至1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起訴
3
姚倩文
(有提告)
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姚倩文結識,復提供比特幣投資網站(網址:http://h5.bitmarket.ai/#/home)予姚倩文進行匯款投資,佯稱:可藉由此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姚倩文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13時14分許、37萬1,0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15492號偵卷第1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起訴
4
董建廷
(有提告)
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黃嘉慧」與董建廷結識,2人熟識後,便向董建廷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GREENSTAN投資獲利云云,致董建廷陷於錯誤。
110年9月1日17時
32分許、1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051號偵卷第12至1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起訴
5
蔡宜苹
(有提告)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宜苹結識,迨2人熟識後,以通訊軟體WECHAT續向蔡宜苹佯稱:可藉由加密貨幣投資平台DOBSS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苹陷於錯誤。
(1)110年8月27日
  12時18分許、62萬4,800元
(2)110年8月27日
   12時18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5700號偵卷第29至33頁、第3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起訴
6
李翊萍
(未提告)
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先以INSTAGRAM暱稱「William」與李翊萍結識,迨2人熟識後,以LINE向李翊萍佯稱:可藉由某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翊萍陷於錯誤。
(1)110年8月27日
  21時3分許、3萬元
(2)110年8月28日
  18時4分許、5萬元
(3)110年8月28日
   18時4分許、3
   萬元
(4)110年8月31日
  16時38分許、5萬元
(5)110年8月31日
  16時39分許、3萬元9500元
(6)110年8月31日
  18時21分許、10萬元
(7)110年8月31日
  18時24分許、1萬500元
(8)110年9月1日14時18分許、10萬元
(9)110年9月1日14時19分許、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629號偵卷第18至2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起訴
7
鄭宏堅
(有提告)
於110年7月5日18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u Er」及LINE暱稱「Think-AM-qingsin」與鄭宏堅結識,復介紹一款外匯投資軟體APP「MetaTrader5」邀請鄭宏堅投資,佯稱:可藉此投資賺錢云云,致鄭宏堅陷於錯誤。
(1)110年8月27日
  12時17分許、
  10萬元
(2)110年8月27日12時18分許、9萬元
(3)110年8月27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4)110年8月28日
  14時55分許、
  10萬元
(5)110年8月28日
   14時56分許、
   10萬元
(6)110年8月29日
  17時32分許、
  10萬元
(7)110年8月29日 17時33分許、 10萬元
(8)110年8月30日
  13時31分許、
  85萬元
(9)110年8月31日
  13時57分許、3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979號偵卷第34至41頁、第43至48頁、第57至5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起訴
8
林詩媛
(有提告)
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林詩媛結識,迨2人熟識後,以LINE暱稱「莊諭杰」向林詩媛佯稱:可藉由新加坡投資公司GIC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
(1)110年8月24日1時49分許、10萬元
(2)110年8月24日 1時49分許、10萬元
(3)110年8月28日
  14時19分許、
  20萬元
(4)110年8月28日
  15時19分許、
  5萬元
(5)110年8月28日
  15時22分許、
  5萬元
(6)110年8月28日
  16時58分許、
  10萬元
(7)110年8月28日
  17時許、10萬元
(8)110年8月29日
  13時40分許、5萬元
(9)110年8月29日
  13時44分許、5萬元
(10)110年8月29日13時48分許、10萬元
(11)110年8月29日13時50分許、10萬元
(12)110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20萬元
(13)110年9月1日
  11時30分許、10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884號偵卷第33至47頁、第49頁、第50至55頁、第5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起訴
9
謝宜珊
(有提告)
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李元華」與謝宜珊結識,並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謝宜珊陷於錯誤。
(1)110年8月30日
  10時42分許、5萬元
(2)110年8月30日
  10時43分許、4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84號偵卷第87頁、第91至13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起訴
10
游逸群
(有提告)
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玥婷」與游逸群結識,迨2人熟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r-4-客戶經理」與游逸群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云云,致游逸群陷於錯誤。
110年8月31日9時
51分許、3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84號偵卷第154至15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起訴
11
吳文馨
(有提告)
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Tyga」與吳文馨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新加坡投資公司GIC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吳文馨陷於錯誤。
(1)110年8月28日 4時57分許、1 萬4,110元
(2)110年8月28日
  18時33分許、1萬4,110元
(3)110年8月30日
  16時50分許、1萬4,11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884號偵卷第164至168頁、第212至21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起訴
12
楊媚雯
(有提告)
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發送投資理財簡訊與楊媚雯,迨楊媚雯點選簡訊所附連結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後,向楊媚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媚雯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11時26分許、139萬元
匯款申請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254號偵卷第14頁、第15至1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起訴
13
程蕙
(有提告)
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慧」與程蕙聯繫,並佯稱:可藉由均泰投資工作室買賣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程蕙陷於錯誤。
110年8月24日13時58分許、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714號偵卷第22至2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起訴
14
王柏崴(有提告)
於110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xkf888999」介紹告訴人王柏崴註冊加入線上博弈網站,向告訴人王柏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5日9時
14分、4萬3129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第10624號偵卷第11至19頁、第2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併辦
15
王俞翔(有提告)
於110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哲俊」「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介紹告訴人王俞翔註冊加入期貨投資網站,向告訴人王俞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8時41分許、2萬851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撞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16號偵卷第2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併辦
16
戴淑貞(有提告)
於110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戴淑貞操作MetaTrader4軟體投資黃金,向告訴人戴淑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4時23分、5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3716號偵卷第2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併辦
17
王盈方(有提告)
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王盈方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向告訴人王盈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30日10時34分許、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併辦
110年8月30日10時35分、1萬元
18
高泉極(有提告)
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高泉極操作投資網站買賣外幣,向告訴人高泉極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1日9時30分許、2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併辦
19
宋源財(有提告)
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宋源財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向告訴人宋源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31日14時59分許、5888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16號偵卷第2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