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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李宇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駕駛BLR-52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環北路口欲左轉時未於內線車道依序排隊左轉,反以跨越內線與中線車道之方式逕行駛向內線車道之最前方(中線車道不得左轉),因於過程中妨礙沿中華路南向中線車道直行之後方車流,而遭後方由吳懋宜所駕駛之車輛(車號詳卷,下稱B車)開啟遠光燈表達不滿。李宇賢亦因而心生不滿,雖明知當時為平日下班時間、車流非少,竟仍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先後多次以加速行駛後急切至B車前方緊急煞車、見B車避讓至其他車道後繼續切換車道至B車前方阻擋逼車、於B車變換車道前行後再行加速與B車競駛併行、探頭至車外手持球棒朝B車揮舞並叫囂而未注意周邊車況等危險駕駛方式欲攔停B車。過程中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如跨越雙白線、於路口內逼車攔停等),亦使行經該處之車流發生往來危險(如後方機車僅能放棄行駛外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始得前行),並致吳懋宜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吳懋宜選擇迴轉避讓後李宇賢始放棄攔車,經吳懋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李宇賢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其本案行為仍涉犯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及所告知之適用法條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9-70、78頁),並經證人吳懋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偵12962卷【下稱偵卷】第5-6頁),且有吳懋宜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及乘客手機錄影截圖、本院就上開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0頁、院卷第74-76、97-10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又依被告本案行為過程中之具體情形,既然係在平日下班車流之道路上以急煞逼車、競駛併行等方式欲攔停B車,並實際造成行經該處車流之往來危險,均已如前述,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並非單純一時之違規駕駛等情形堪可比擬,亦難僅因吳懋宜可閃避駛離而解免其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自有未合,然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雖另使吳懋宜心生畏懼,然此等行為應認僅屬被告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之一部,尚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92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109年度聲字第922號),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除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外,更實際造成吳懋宜之心理畏懼,故其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結果非輕,另依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於本案案發前亦有多次僅因行車糾紛而率予傷害他人或持球棒毀損他人車輛之情形,因認其素行甚屬不佳、且長久以來習以暴力方式處理交通糾紛,況其本案縱遭B車開啟遠光燈表達不滿,亦全然無從合理化其本案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故被告本案雖坦承犯行仍不宜予以輕縱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