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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31、15127、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宇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芃宇前與證人呂學樓因財產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對呂學樓恫稱欲前往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噴漆等語,復於同年7月26日凌晨3時58分許、同年8月7日凌晨3時56分許、同年8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同年9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至本案住處朝鐵捲門砸擲雞蛋,致呂學樓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呂學樓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呂學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本案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辯稱:我是因為呂學樓及其配偶欠款多年未還,一時氣憤下才會有本案行為,但我不承認這樣涉犯恐嚇罪等語(院卷第38-39、60頁)。
四、被告與呂學樓(及其配偶)因財產糾紛素有爭執,被告曾以不詳方式表示欲至本案住處噴漆,並先後於111年7月26日、8月7日、8月29日、9月18日等日之凌晨時分,至本案住處朝鐵捲門砸擲雞蛋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38、43、60-61頁),且經呂學樓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指述一致(111偵14731卷【下稱偵卷一】第5-6、33-34頁、111偵15127卷【下稱偵卷二】第5-6、8-9頁、111偵16633卷【下稱偵卷三】第5-6頁),並有警方歷次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歷次丟擲雞蛋之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13頁、偵卷二第16-19頁、偵卷三第10-1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已足認定。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他人危害於安全之結果」為其要件,而法律既已限定於針對上開特定類型法益之惡害通知,始屬應課予刑罰之行為,則基於刑罰謙抑性之原則,至少應要求上開各類法益之侵害必須在行為人之惡害通知中已有相當程度之特定,始屬刑法所欲加以處罰(禁止)之犯罪行為。依此前提,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構成犯罪之相關理由如下:
 ㈠丟砸雞蛋部分:
 ⒈首應予以說明者是,被告相關丟砸雞蛋行為,並非僅止於如公訴意旨所指發生於000年0月至9月間之共計4次,反之,被告實際上於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6日、111年6月23日亦曾因數度前往本案住處丟砸雞蛋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先後經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度竹秩字第39號、111年度竹秩字第38號、111年度竹秩字第40號(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等裁定加以裁罰確定;甚至其本案被訴於111年7月26日因丟砸雞蛋涉犯恐嚇罪嫌之行為,亦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秩字第44號以同一理由裁罰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查(院卷第17-26頁)。是以,被告本案被訴相關丟砸雞蛋行為,究竟是否確已達於應課予刑罰之「犯罪」程度,抑或仍僅屬於「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程度,本難逕予截然劃分。
 ⒉且丟砸雞蛋或許可能造成被砸處之外觀不潔、衛生不佳,然若行為人丟砸之雞蛋數量尚屬有限,而非以極端大量之數量為之,一般而言此等結果無非可以相當單純之清水沖洗等方式輕易排除,並無任何終局損壞財物之風險。而查,依本案相關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以觀,被告本案歷次所丟砸雞蛋之數量均屬甚少,又雙方間雖有財產糾紛,但仍屬熟識之親戚關係,被告亦非有暴力犯罪習慣之人,其日後行為模式依常理而言無非仍有相當的預測可能性,與一般習以暴力行為討債之地下錢莊終究有實質差異。故即使被告本案砸蛋行為具有反覆性,其社會意義仍然還是砸蛋行為,任何將「反覆少量砸蛋行為」毫無例外地等同視作「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日後特定惡害通知行為」的論述,顯然都已經過度無限上綱而不當擴張砸蛋行為的固有社會意義,而違反刑罰謙抑原則之要求。依此,被告本案此等對他人侵害性甚小之少量砸蛋行為,本院認為並沒有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已達於公訴意旨所謂「對生命、身體、財產之特定惡害通知」程度,證人即呂學樓之子呂東燐於警詢中更證稱:我父親對被告先前的砸蛋行為並沒有到心生畏懼的程度,目前只是覺得很煩等語(偵卷二第11頁),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其無恐嚇犯意乙節為不可採。
 ⒊另按刑法上強制罪構成要件在文義範圍上本係失之過廣,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其進行限縮解釋本屬不得不為。而以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內容而言,被害人行為自由遭妨害固為其犯罪之結果,但正因為足以妨害他人行為自由之情形在現今社會上情形多端,並非必然均屬犯罪之行為,故強制罪行為人其強暴、脅迫手段對被害人即時性存在所造成的精神上壓迫,則是在被害人行為自由遭妨害之外,另一個正當化該罪存在的必要理由。易言之,若遂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時,被害人並未親見親聞,雖然此等行為可能在「事後」造成被害人行為自由遭妨害的結果,但仍然會因為欠缺上開「行為時」對被害人產生的即時精神上壓迫結果,故與強制罪所要求的情形不符。而查,呂學樓於偵查中既已陳稱:本案被告丟雞蛋的當下我並不知道,是看到鐵捲門上有蛋液,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有來等語(偵卷一第33頁),故依前所述,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呂學樓顯然並未親見親聞,則其行為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併予敘明
 ㈡揚言噴漆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對呂學樓恫稱欲前往本案住處噴漆,惟呂學樓於警詢中僅係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間「曾經說過」要來我家噴漆等語(偵卷一第6頁),並未證稱其係實際受被告該等表示之人。而呂學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確陳稱:噴漆的部分被告不是直接對我說的,是用LINE傳給我弟弟,再由我弟弟拿給鄭新蓉看等語(院卷第40頁)。是呂學樓上開陳述雖並未經具結,然於本案中既已足以作為彈劾其警詢證述證明力之依據,則公訴意旨所指呂學樓為直接受被告噴漆通知之人部分,本屬誤會,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曾以不詳方式表示欲至本案住處噴漆。
 ⒉雖實務上大抵仍承認所謂間接恐嚇之情狀,亦即縱呂學樓並非直接受被告噴漆通知之人,被告仍非絕對不成立恐嚇罪。但應予說明者是,依本案具體情形而言,公訴意旨所謂「噴漆」行為可能造成之特定財產損害,無非至多是牆面、鐵捲門等處受漆後之美觀效用受損,若非如討債集團般以「漆」之方式使本案住處大面積沾染鮮紅色漆料、產生如同血跡噴濺痕般之暴力犯罪暗示,則「噴漆」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惡害結果,與「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顯然還是有相當程度之差距;甚至若噴漆之具體處所、面積或手法相對來說並不明顯,則所謂「揚言噴漆」之行為在刑法上是否確實足以造成受通知人生有財產法益將受損害之畏懼心態,在具體判斷上更是無法遽為肯定之結論。而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並無法具體證明被告所謂「噴漆」行為之具體處所、面積或手法為何,呂學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確陳稱:我不記得被告所傳送噴漆訊息的實際內容了,只記得訊息很長,我看了很生氣,因為被告講了很多欠錢的事等語(院卷第40頁),依此,更應認為呂學樓雖間接受有被告之噴漆通知,但相關通知中「噴漆」以外關於財產糾紛之其餘內容,無非才是呂學樓所著重在意的內容。因此,被告縱有所謂「揚言噴漆」之通知,但實際上既然可能只是較為次要的訊息內容,則呂學樓是否確實因受被告此等「既次要又間接」的通知即心生財產法益安全之畏懼,至此也顯屬可疑,而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相關恐嚇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