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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鏘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國鏘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8時許,因細故與林志明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翌(21日)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林志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街道,見林志明之友人蘇柏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明之妻林盧敏怡離去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蘇柏儒駕駛之車輛,妨害林盧敏怡、蘇柏儒離去之自由。陳國鏘見林盧敏怡、蘇柏儒下車察看,復另行起意,在上開街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們偷情」、「去偷客兄」等語辱罵林盧敏怡、蘇柏儒,足以貶損林盧敏怡、蘇柏儒之名譽。
二、案經林盧敏怡、蘇柏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國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走到告訴人蘇柏儒駕駛之車輛前,並對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稱「你們偷情」、「去偷客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拍攝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他們可以往前開,馬路不是他們的,時間不到一分鐘,怎麼會妨害他自由;我有講「偷客兄」,但我忘了「偷客兄」是什麼意思云云(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88頁至第89頁)。經查:
 ㈠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志明發生糾紛後,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蘇柏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盧敏怡離去時,遂緩步跑至告訴人蘇柏儒駕駛之車輛前,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下車察看後,被告復向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稱「你們偷情」、「去偷客兄」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65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對話譯文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11657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5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認屬實。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查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00:11:46至00:12:25告訴人林盧敏怡自畫面中側中間出現要前往告訴人蘇柏儒之駕車時,被告跟隨在後及旁邊,相距不到20公尺。被告走至告訴人蘇柏儒自小客車後時,告訴人林盧敏怡往副駕駛座方向走,被告走向駕駛座方向。於錄影時間00:12:02至00:12:23告訴人蘇柏儒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告訴人林盧敏怡打開副駕駛座,要整理坐進位子時,被告自該車前方繞到副駕駛座旁,站於副駕駛座外側。告訴人林盧敏怡關上車門,被告仍站於該處。於錄影時間00:12:25至00:12:48告訴人蘇柏儒發車前行,被告緩步小跑擋於車頭前。於錄影時間00:12:35被告略往旁邊走,站於車子右斜前方又走到副駕駛座車門旁,復於錄影時間00:12:45又走到該車右前側車燈旁。於錄影時間00:12:49至00:13:23告訴人林盧敏怡開啟車門下車在車身旁來回走動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又被告自承:因告訴人林盧敏怡對其攝錄,因此跟著告訴人蘇柏儒駕駛之車輛拍照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是以,被告係出於欲對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拍照之目的,刻意在告訴人蘇柏儒駕駛之車輛旁徘徊,甚在告訴人蘇柏儒發車前行時,緩步跑至車頭前方,迫使告訴人蘇柏儒無法繼續前行,停車與告訴人林盧敏怡下車查看,故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於以上開動作妨害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自由通行之權利。
 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蘇柏儒可以往前開,要怎麼妨害自由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載朋友離開,被告從我車輛後方跑出來擋在車前不讓我離開,我有試著繞過他,但他還是會跟著我擋在車子前,並且張開雙手,我沒辦法繞過他離開,被告並叫我下車,我朋友下車查看、我也下車,被告一直用手機拍我跟我的車子,還說我們有曖昧關係,說我們要去開房間,侮辱我的人格等語(11657號偵卷第30頁背面、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盧敏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林志明跟鄰居打起來被警察帶走,我腳很痛打給告訴人蘇柏儒要他過來陪我去醫院、警局,之後我在家用監視器看樓下車子旁邊有火,我跟兒子下去查看,我說我要報警,被告跑過去攔住我,不讓我跟告訴人蘇柏儒離開,因為告訴人蘇柏儒開車要送我去警局,我坐進去車子,被告還開我車門,我下車坐旁邊,被告說是不是我偷客兄,是不是跟告訴人蘇柏儒要去旅館等語(1165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1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並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65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該街道未劃分巷道,且道路周遭兩側均有腳踏車、摩托車及汽車停靠路旁,並非寬闊可供對向來車順行,是在告訴人蘇柏儒之車輛前方有被告以身體擋住離去之動線,周遭均有車輛停靠,無法繞過被告通行之空間情況下,其自由開車離去之權利已遭妨害,故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⒊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前開阻攔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離去之行為,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身體攔阻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再者,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本即有自由通行之權利,並無應被告要求而停車之義務,然被告自承其跟隨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緩步奔跑至告訴人蘇柏儒車前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蒐證,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甚明。況被告縱然認告訴人林盧敏怡對其攝錄,本應透過理性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是以,被告所辯,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㈢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稱「你們偷情」、「去偷客兄」等語,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在街道上,該處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行經之公共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⒉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你們偷情」、「去偷客兄」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為前開所言,顯有以此侮辱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為顯然。況被告係與告訴人林盧敏怡之配偶、告訴人蘇柏儒之友人即告訴人林志明發生糾紛後方有此言,更證其有侮辱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之意,至屬明確。
 ⒊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偷客兄」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5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盧敏怡提供之錄音檔案,被告於錄影時間00:01:22至00:02:39以「你們偷情」、「去偷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後,遂稱:「你不是客兄嗎?你聽的懂台語嗎?我跟你講台語啦!你是客兄喔?」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其以「你們偷情」、「去偷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係侮辱二人婚外情、對婚姻不忠蔑視其等人格價值之言詞,復對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詢問是否懂閩南話,復以「你是客兄喔?」辱罵告訴人蘇柏儒,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悉其所言之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向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侮辱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之名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素不相識,僅因其與告訴人林盧敏怡之配偶告訴人林志明發生糾紛,未能以平和、合法管道處理紛爭,竟率爾以身體攔阻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不得駕駛車輛離去,致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行車動向受阻及心理壓迫,其所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權利,殊值非難;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妨害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權利之時間短暫,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除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外,甚在本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數度嘲諷告訴人等,顯不尊重法庭秩序,參酌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頁),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罰金役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陳國鏘於111年5月20日18時許,在告訴人林志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樓下停車,因移動告訴人林志明之機車,遭告訴人林志明之子林○維(97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告誡阻止,告訴人林志明得知上情後,於當日19時許返回住處前,因與鄰居因停車問題發生拉扯,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林志明帶回警局(告訴人林志明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被告為謀報復,於111年5月20日23時許返回上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刻意在告訴人林志明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以點燃木炭方式,作勢恐嚇告訴人林志明及其妻告訴人林盧敏怡,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林盧敏怡、蘇柏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點燃木炭,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在路邊點火是在取暖,順便跟地基主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8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告訴人林志明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在道路上點燃木炭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林盧敏怡、蘇柏儒、證人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65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本院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11657號偵卷第第12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客觀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姑且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被告固然與告訴人林志明發生爭執後,在上開地點路旁點燃木炭,然被告僅係點燃木炭,未明言若告訴人林志明、林盧敏怡未向被告道歉,其將對告訴人林志明、林盧敏怡為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且被告點燃木炭之周遭雖有停放告訴人林志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3臺車輛,然被告並未持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武器,或得以破壞財產之兇器企圖攻擊告訴人林志明之車輛,況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65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該被告點燃木炭之地點道路周遭兩側均有腳踏車、摩托車及汽車停靠路旁,尚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林志明之上開3臺車輛而在路旁點燃木炭,故其上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尚非無疑。
四、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點燃木炭後,並未有持之對告訴人林盧敏怡恫嚇,亦未有對告訴人林志明之上開3臺車輛毀損、破壞之舉措,從而,被告縱然前與告訴人林志明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林盧敏怡、蘇柏儒為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以當下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行經之道路上點燃木炭,雖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虞,然而仍要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有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案名:嫌疑人提供錄影.MOV
內容大小:757,301,529 kb   
長度:21:27
日期:111年05月21日 00:00:00-00:21:59
㈠00:00:00-00:09:45被告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馬路旁燒炭(周圍100公尺以內有腳踏車、摩托車及汽車停靠)。
㈡00:09:46-00:11:02蘇柏儒駕車自畫面左方中間緩速出現,於00:10:05時停靠於該路巷弄中,00:10:14,蘇柏儒自駕駛座開門下車,林盧敏怡站於被告斜後方至少50公尺以上距離(此時被告仍在該處燒炭),00:10:51 蘇柏儒開啟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再關車門停等於車門旁。
㈢00:11:02-00:11:45林盧敏怡往路邊走回,被告亦往林盧敏怡走進(二人身影離開畫面)。
㈣00:11:46-00:12:25林盧敏怡自畫面中側中間出現要前往蘇柏儒之駕車時,被告跟隨在後及旁邊,相距不到20公尺。走至蘇柏儒自小客車後時,林盧敏怡往副駕駛座方向走,被告走向駕駛座方向。00:12:02 蘇柏儒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00:12:09林盧敏怡打開副駕駛座,要整理坐進位子時,被告自該車前方繞到副駕駛座旁,站於副駕駛座外側,00:12:23 林盧敏怡關上車門,被告仍站於該處。
㈤00:12:25-00:12:48蘇柏儒發車前行,被告緩步小跑擋於車頭前。00:12:35略往旁邊走,站於車子右斜前方又走到副駕駛座車門旁,00:12:45又走到該車右前側車燈旁。
㈥00:12:49-00:13:23林盧敏怡開啟車門下車在車身旁來回走動,被告始往燒炭方向移動後復折返到車尾,00:13:00蘇柏儒發車前行後停在畫面右方路口,被告跟在汽車後方往前行後,復折返回燒炭處,林盧敏怡則站在畫面右方馬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