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被 告 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1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另經本院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等一切因素,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後有所悔悟,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自由有所損害,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之情形;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超商店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陳鑫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威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之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1年7月7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陳文生所居住之住宅社區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機進入該社區,走入上址住宅之1樓車庫內,見該車庫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LK-662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均未上鎖,即進入車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汽車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隨即離去。
嗣經陳文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鑫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17027538號
鑑定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失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時之特徵照片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上開行竊地點,係在該住宅之私人生活空間範圍內,具提供居住者停車、休憩及置物等與生活起居相關聯之功能,為住戶日常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屬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應屬住宅。核被告陳鑫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數次進入上開汽車內竊取車內現金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請分別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竟又再犯侵害
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竊得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