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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呈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第2371號、第2947號、第2968號、第3414號、第3697號、第38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呈銘犯竊盜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呈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魏○丞(94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紫色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為警於111年11月15日在徐呈銘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尋回上開腳踏車,發還魏○丞。
㈡、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5時22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336巷旁巷道內,徒手竊取周柏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得手,隨即將該大型重型機車牽移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於同日尋獲該大型重型機車,發還周柏志。
㈢、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2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336巷旁巷道內,持自備鑰匙竊取莫國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於同日尋獲,發還莫國雄。
㈣、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有街與惠民街口,徒手竊取林昌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腳踏車停放在其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巷道,為警於111年12月1日尋獲,發還林昌斌。
㈤、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持自備鑰匙竊取陳月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原處,為警於同日尋獲,發還陳月秋。
㈥、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科學園路212巷停車場內機車停車格,持自備鑰匙竊取張龍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原處,為警於111年12月24日尋獲,發還張龍雲。
㈦、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謝宗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於同日尋獲,發還謝宗翰。
㈧、於112年2月12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洪巧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為警於112年2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工地尋獲,發還洪巧芸。
㈨、於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工地,徒手竊取李翰承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施工房屋內之電線12綑,欲離去之際,為工地人員黃俊豪發現,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案經周柏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魏○丞、陳月秋、張龍雲、謝宗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李翰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呈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且就各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魏○丞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2371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
㈡、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周柏志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採證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296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
㈢、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莫國雄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採證照片共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296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
㈣、犯罪事實㈣:
  被害人林昌斌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採證照片共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2370號偵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
㈤、犯罪事實㈤:
  告訴人陳月秋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採證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294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
㈥、犯罪事實㈥:
  告訴人張龍雲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採證照片共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3414號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㈦、犯罪事實㈦:
    告訴人謝宗翰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巧蕾、符金龍警詢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388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3頁)。
㈧、犯罪事實㈧:
  被害人洪巧芸警詢中之指述、採證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369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㈨、犯罪事實㈨:   
  告訴人李翰承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俊豪警詢中證述、採證
  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369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確定後,嗣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㈧竊得機車、腳踏車後並未變賣,且經警尋獲後均經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而犯罪事實㈨則於犯案時已被發現而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磁磚工程,後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㈧竊得之機車、腳踏車於警察尋獲後,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另就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未實際竊得電線12綑,自非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押,而鑰匙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追徵其價額尚難防免再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