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威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
  許,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彭鈞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
  案審結)一起前往案外人胡明宏位於新竹縣○○鎮○○路00
  0 巷00號之住處,再由案外人胡明宏帶往該處3 樓房間過夜
  。告訴人即案外人胡明宏之祖母胡林信蓮於同日18時許,見
  被告林宇威與同案被告彭鈞楷停留在1 樓,要求渠等離去,
  被告林宇威竟單獨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拒絕離去並走上3
  樓,而受告訴人胡林信蓮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經告訴人
  胡林信蓮報警後,警方始將被告林宇威帶離現場,因認被告
  林宇威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林信蓮告訴被告林宇威妨害自由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
  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林信蓮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