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被 告 林宇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威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
許,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彭鈞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
案審結)一起前往案外人胡明宏位於新竹縣○○鎮○○路00
0 巷00號之住處,再由案外人胡明宏帶往該處3 樓房間過夜
。
告訴人即案外人胡明宏之祖母胡林信蓮於同日18時許,見
被告林宇威與同案被告彭鈞楷停留在1 樓,要求
渠等離去,
被告林宇威竟單獨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拒絕離去並走上3
樓,而受
告訴人胡林信蓮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經告訴人
胡林信蓮報警後,警方始將被告林宇威帶離現場,因認被告
林宇威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林信蓮告訴被告林宇威妨害自由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
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林信蓮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及
聲請 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