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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隆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鑽戒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瑞隆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36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騎乘其不知情兄沈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復以步行方式,前往傅武光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外,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前址住處門口左側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傅武光放置於上址2樓書房珠寶盒內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鑽戒1枚(業經公訴人於112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得手,即自上揭窗戶爬出,再由「阿勇」騎車搭載逃離現場。傅武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瑞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傅武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明勝、沈瑞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沈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載有關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鑽戒1枚、黃金項鍊2兩及紅寶石黃金戒指1枚,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有如告訴人所述原載上開物品數量,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為價值3萬元之鑽戒1枚,附此敘明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跟建築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但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價值3萬元之鑽戒1枚,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