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號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隆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鑽戒1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沈瑞隆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36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騎乘其不知情兄沈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復以步行方式,前往傅武光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外,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前址住處門口左側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傅武光放置於上址2樓書房珠寶盒內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鑽戒1枚(業經公訴人於112年4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得手,
旋即自
上揭窗戶爬出,再由「阿勇」騎車搭載逃離現場。
嗣傅武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瑞隆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三)
證人黃明勝、沈瑞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一)論罪:被告沈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載有關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鑽戒1枚、黃金項鍊2兩及紅寶石黃金戒指1枚,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且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有如
告訴人所述原載上開物品數量,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為價值3萬元之鑽戒1枚,
附此敘明。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跟建築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但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價值3萬元之鑽戒1枚,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