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被 告 張家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綾與
告訴人葉芷楹曾為民事訴訟案件之
律師委任關係,
嗣張家綾終止委任契約,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張家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0時56分許,在葉芷楹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2「遠盈
法律事務所」內,撕毀葉芷楹管領之民事訴訟案件卷內
遺產分割協議書、民事委任狀各1紙,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葉芷楹。
嗣經葉芷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