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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6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3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埔和村活動中心旁幼兒園時,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台(特徵為紅白相間,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幸經乙○○當場目擊後報警處理,並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丙○○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外廣場尋獲本案腳踏車(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度省略稱謂)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那邊蓋房子的工人說這台車不要了,如果我要的話可以騎回去,我就把車放在我家門口等語(112偵緝264卷【下稱偵緝卷】第37-38頁)。惟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稱:當時我在跟鄰居聊天,看到被告探頭探腦的站在圍牆邊查看,然後就將本案腳踏車偷走,我有看過被告,他是住在埔和村2鄰的人(111偵14844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本案腳踏車我有看過放在埔和活動中心的幼稚園旁,當天我下午5點半左右看到被告進去活動中心後,就馬上把車騎出來,我看到被告往他家騎,警察有跟我一起去找(偵卷第64頁),已就其目睹被告將本案腳踏車騎乘離去埔和村活動中心一事前後證述一致,其此部分證詞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部分截圖誤載錄影時間為5月9日,應同予更正,理由詳下述)在卷可佐(偵卷第8-11、13-15、32頁),自難認有何明顯不實之處。
  ㈡雖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6日,而與本院認定之111年5月10日有所出入,而前揭警方部分密錄器影像截圖所載錄影時間又為5月9日,是就被告犯罪時間為何,至此尚有疑慮。然本案警方與檢察事務官對乙○○進行詢問時,並未明確就「目擊與警方查獲日是否同日」一事向其確認,而本案腳踏車係於「111年5月6日遭竊、111年5月10日尋回」之卷內依據,亦係罹患聽覺障礙、於手語人員轉譯間可能發生誤差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5-6頁),是該等時間差異是否確屬無誤,本有疑慮。又乙○○於審理中就此疑點既已明確證稱:我在去年5月有看到被告從埔和活動中心牽一台腳踏車離開,當天就去找警察,然後就帶警察去埔和村2鄰找到本案腳踏車,當時被告走路進去埔和活動中心,出來就變騎腳踏車,後來我就剛好遇到甲○○,他跟我比說腳踏車不見了,我一直都是講看到被告偷腳踏車和警察跟我去找到車是同一天等語(院卷第45-47頁),甲○○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與遇見乙○○為同一天、且遇見乙○○的時間為當天下午5點多等語而與乙○○前揭所述雙方相遇之時間相符(偵卷第6頁),上開警方扣押筆錄製作時間復確為111年5月10日下午6時20分(偵卷第8-9頁),是依乙○○、甲○○相關證詞及警方所製作之正式偵辦紀錄可知之時序情節以觀,應認乙○○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罪時間之所述,僅係詢問人員未予進一步確認詢問問題所憑基礎是否確實、乙○○亦未意識到詢問問題有疑等情形下綜合所生之誤解,故本案犯罪時間應以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上所載之111年5月10日為準。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本即供稱:我不認識該工人,那工人也不是甲○○等語(偵緝卷第38頁),是本難想像被告如何僅憑該無從確認身分之工人所述,即確信其可任意將本案腳踏車騎乘離去;況乙○○於審理中就此更證稱:被告把本案腳踏車牽走當時,活動中心附近並沒有工人在施工等語(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空言辯稱上情,無非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13號),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價值尚非甚鉅且於遭竊當日即已尋回,犯行所生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堪稱輕微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本案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5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庭期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查(院卷第37、43頁),復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院認其本案被訴罪名應科處罰金,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