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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明達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寶雅生活賣場新竹經國店(下稱寶雅新竹經國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劉寶鴻所管領之菲拉格慕女士淡香水5ml-蝶憶綻放、Versace愛羅斯女士香水Q版5ml各1瓶、晶碩透明日拋維他命系列隱形眼鏡20片裝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8元)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並攜入店內廁所將上開物品包裝紙盒拆開丟棄於垃圾桶,隨即離開現場。劉寶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並據告訴人劉寶鴻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寶雅新竹經國店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失竊商品清單及價格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6至12-1頁、第13頁、第17頁、第19至20頁、卷末證物袋),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温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係以類似手法至賣場或超商徒手竊取商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10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110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父母及哥哥等家人、目前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4,49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