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被 告 黃耀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6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一、主 文:
黃耀徵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耀徵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見林富權停放在該處對面路邊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守,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駛上開腳踏車逃逸。
嗣林富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
告訴人林富權具領保管
等情,有
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1506號偵卷第1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