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被 告 簡誌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與丙○○有消費糾紛,竟與甲○○(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少連偵緝14號
偵查中)、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及少年吳○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宣示筆錄
裁定令入
感化教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乙○○連絡丙○○,以處理商品後續問題為由,相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DEBAUCH服飾店見面,
嗣丙○○於民國108年9月8日16時15分許,依約抵達上址後,其等便對丙○○恫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作為
和解賠償,若不從便砸店、打斷腿或吞子彈等語,以加害丙○○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相告,致丙○○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同日18時35分許、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1,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49分許,網路轉帳9萬7,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交付現金16萬2,000元予乙○○。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7號少連偵緝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15號少連偵卷影卷第2頁至第9頁,1號少連偵緝卷第14頁),並有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照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數張(15號少連偵卷影卷第20頁、第2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認,自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上開條文
原本所定
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共犯甲○○、丁○○、少年吳○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吳○益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吳○益共同實施前開恐嚇取財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遇有消費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然卻捨此不為,竟藉機糾眾向告訴人恫以恐嚇言語索要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對於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取得36萬元,當
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已花用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爰依前開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