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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與丙○○有消費糾紛,竟與甲○○(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少連偵緝14號偵查中)、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少年吳○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連絡丙○○,以處理商品後續問題為由,相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DEBAUCH服飾店見面,丙○○於民國108年9月8日16時15分許,依約抵達上址後,其等便對丙○○恫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作為和解賠償,若不從便砸店、打斷腿或吞子彈等語,以加害丙○○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相告,致丙○○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同日18時35分許、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1,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49分許,網路轉帳9萬7,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交付現金16萬2,000元予乙○○。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7號少連偵緝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15號少連偵卷影卷第2頁至第9頁,1號少連偵緝卷第14頁),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照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數張(15號少連偵卷影卷第20頁、第2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採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甲○○、丁○○、少年吳○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吳○益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吳○益共同實施前開恐嚇取財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遇有消費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然卻捨此不為,竟藉機糾眾向告訴人恫以恐嚇言語索要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對於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取得36萬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花用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