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9號
被 告 劉柏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伸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竹光國民運動中心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運動健身欲結束離開時,本應注意其退出滑動之跑步機履帶時,應慎緩慢往後退,及注意其他周圍有無他人行經,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跑步機往後退出至走道,
適有
告訴人趙敍倫步行行經該處,突遭被告碰撞後,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頸椎外傷致神經痛、右側
旋轉肌撕裂傷、椎弓解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