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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伸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竹光國民運動中心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運動健身欲結束離開時,本應注意其退出滑動之跑步機履帶時,應慎緩慢往後退,及注意其他周圍有無他人行經,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跑步機往後退出至走道,告訴人趙敍倫步行行經該處,突遭被告碰撞後,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頸椎外傷致神經痛、右側轉肌撕裂傷、椎弓解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