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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
被      告  范振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第16824號),本院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或請求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范振東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被訴毀損之他人物品,乃事發當時設置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禁止停車公告告示牌2組,此雖據告訴人周欣怡於警詢時陳稱:「地主劉權賜委託我辦理該土地之各項事宜,故我於111年8月20日9時至該地設立請勿停車之公告」、「我要向范振東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1頁)。
  惟依證人即地主劉權賜之配偶林雲惠到庭陳稱:「(上開告示牌)是我請廣告公司的工人去做的,我付了總共2萬元;該告示牌不是告訴人周欣怡設立的,她是幫我們去報案的」等語明確(本院竹東簡卷第48頁),顯然前述告示牌2組並非告訴人周欣怡所設立甚明。
  則告訴人周欣怡既非告示牌之所有權人,足徵其顯非本件毀損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是告訴人周欣怡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毀損告訴自非合法,且已逾告訴期間,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   告 范振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東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將周欣怡架設於上址之2組禁止停車告示牌(每組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毀壞,致令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欣怡。  
二、案經周欣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告示牌。。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欣怡之指述。
(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9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月17日府公養字第1120002811號函文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