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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鏡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及拋光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一)。
二、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3萬元及拋光機1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併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徐鏡鎧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與吳健國合夥經營弘亦車膜店(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從事汽車清洗、打蠟、包膜及貼膜等汽車美容事業,雙方約定由吳健國提供相關設備及場地,且由徐鏡鎧負責經營該車膜店,而徐鏡鎧依其職務,本應將該車膜店之營業收入登帳回報吳健國,供雙方拆帳使用,為執行業務之人。徐鏡鎧於上揭合夥期間,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車膜店內,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供申辦上揭車膜店會員使用之款項(即會員費)侵占入己,全未將之登帳回報吳健國,續未得吳健國同意,即將吳健國所有、交付供徐鏡鎧經營上揭車膜店使用之「PE132拋光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變賣而據為己有;如附表所示客戶無法取回上揭款項,向徐鏡鎧催討未果,告知吳健國,吳健國發現上情,於111年2月9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吳健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鏡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國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111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其檢附資料、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庭呈資料、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徐鏡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業務侵占上揭款項、拋光機,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有無告訴)
付款時間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憑據
1
郭晴昀(無)
111年1月間某日不詳時間
1萬元
1.證人郭晴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證人郭晴昀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2
曾少峰(無)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
8,000元
1.證人曾少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證人曾少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
張奇洲(無)
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
1萬2,000元
1.證人張奇洲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吳健國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