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及拋光機壹臺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一)。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3萬元及拋光機1臺,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附件一:
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徐鏡鎧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與吳健國合夥經營弘亦車膜店(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從事汽車清洗、打蠟、包膜及貼膜等汽車美容事業,雙方約定由吳健國提供相關設備及場地,且由徐鏡鎧負責經營該車膜店,而徐鏡鎧依其職務,本應將該車膜店之營業收入登帳回報吳健國,供雙方拆帳使用,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徐鏡鎧於
上揭合夥
期間,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車膜店內,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供申辦上揭車膜店會員使用之款項(即會員費)侵占入己,全未將之登帳回報吳健國,續未得吳健國同意,即將吳健國所有、交付供徐鏡鎧經營上揭車膜店使用之「PE132拋光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變賣而據為己有;
嗣如附表所示客戶無法取回上揭款項,向徐鏡鎧催討未果,
乃告知吳健國,吳健國發現上情,
旋於111年2月9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吳健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鏡鎧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健國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111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其檢附資料、
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庭呈資料、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鏡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業務侵占上揭款項、拋光機,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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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證人郭晴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證人郭晴昀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
| | | | 1.證人曾少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證人曾少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
| | | | 1.證人張奇洲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吳健國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