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5號
被 告 江坤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坤庭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行駛,為閃避前方某小貨車,欲往左變換車道時,認左側由
告訴人蕭其昱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忽然駛出,險些發生碰撞,遂於
告訴人在環北路一段與博愛街口停等紅燈時,上前對告訴人稱「你剛剛差點撞到我」等語,告訴人堅稱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並詢問要不要叫警察等語,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院竹北簡卷第2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