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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坤庭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行駛,為閃避前方某小貨車,欲往左變換車道時,認左側由告訴人蕭其昱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忽然駛出,險些發生碰撞,遂於告訴人在環北路一段與博愛街口停等紅燈時,上前對告訴人稱「你剛剛差點撞到我」等語,告訴人堅稱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並詢問要不要叫警察等語,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竹北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