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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蓉認為告訴人黃于晨
  與其前夫即案外人陳威宇曾有婚外情造成其離婚及懷疑告訴
  人黃于晨不當管教其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8 時37分許,在告訴人黃于晨
  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興盟公司辦公
  室之特定多數人得進入之公共場所,將預藏排泄物塗抹在告
  訴人黃于晨臉部,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指「穢物、髒東
  西」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貶損告訴人
  黃于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
  張佳蓉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于晨告訴被告張佳蓉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于晨具狀撤回其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