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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112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立



            孫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第72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231號、第8584號、第86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萬用鑰匙壹支及如附件圖示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9、編號10、編號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1月9日11時17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小確幸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小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劉庭均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甲○○則以萬用鑰匙1支打開上開錢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5日4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林翰暉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並以前揭萬用鑰匙打開上開錢箱後,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㈢、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阿哥選物販賣」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李世雄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並以前揭萬用鑰匙打開上開錢箱後,竊取現金2萬2,000元及價值1,500元之錢箱,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㈣、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好優品選物販賣」店內,以前揭萬用鑰匙打開戊○○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後,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㈤、甲○○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3月31日3時53分許,由辛○在外把風,甲○○穿著辛○之紅色外套進入新竹市○○區○○路000○0號丙○○經營之「烏拉娃娃機」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得現金5,000元。丙○○查看監視器發覺立即前往制止,因而與甲○○發生拉扯,辛○見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甲○○,辛○為順利離開現場,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駕駛座取出甲○○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比劃,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讓其等離去。
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9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丁○○經營之「瓜抓選物販賣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並以前揭萬用鑰匙打開上開錢箱後,竊取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2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丁○○經營之「瓜抓選物販賣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並以前揭萬用鑰匙打開上開錢箱後,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㈧、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29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丁○○經營之「瓜抓選物販賣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並以前揭萬用鑰匙打開上開錢箱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㈨、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11日7時4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己○○經營之「火星人選物販賣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㈩、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14日4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己○○經營之「火星人選物販賣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甲○○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0○0號「碎片娛樂無人商店」勘察環境,復於翌(7)日15時26分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上址,以辛○在外把風,甲○○進入店內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乙○○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再以前揭萬用鑰匙打開上開錢箱之方式,竊取錢箱內之現金;又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月9日0時36分許,以如上述相同之分工及方式,破壞乙○○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共計竊得錢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甲○○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辛○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庚○○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並以前揭萬用鑰匙打開上開錢箱,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甲○○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3月28日8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辛○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破壞庚○○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並以前揭萬用鑰匙打開上開錢箱,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甲○○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2月28日0時2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先由辛○自外套口袋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擺放地上,再由甲○○持該砂輪機,破壞戊○○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嗣隔壁車行人員察覺異狀前往查看,其等即於竊取鎖頭2個後旋逃離現場。
、上開犯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12年4月7日12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0號對甲○○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油壓剪2支、六角扳手1支、老虎鉗1支、黑色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鋼珠彈1罐、小藍波刀1支、娃娃機零錢箱萬用鑰匙1支、鐵盒1個、橘色購物袋1只、現金1,680元(10元硬幣168枚)、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8支、藥剷(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4小包;又於同日21時30分許,通知辛○到案說明,扣得其斯時穿著之紅色外套1件,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庭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翰暉、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丁○○、己○○、乙○○、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6087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8231號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8584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6612號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7-1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201頁、6457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865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4頁至第106頁、67號聲羈卷第12頁至第13頁、78號聲羈卷第25頁至第27頁、457號易字卷第73頁、520號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數張(6612號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甲○○、辛○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砂輪機,係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且具有切削功能,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於附表編號5所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各次破壞選物販賣機鎖頭行竊之行為,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
㈡、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甲○○、辛○就附表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辛○另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等竟仍不知戒慎其行,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與多數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且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自新機會,堪認其等確有竭力彌補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觀察勒戒前從事裝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方式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1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持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以萬用鑰匙1支開啟選物販賣機錢箱行竊,參以被告甲○○於審理時稱:我作案就只有1支鑰匙和1支油壓剪,都是同一支…油壓剪我只使用到1支…警察搜索我的車子就直接2支油壓剪都扣了,我使用的油壓剪是6612號偵卷第87頁上方照片右邊我圈起來的那支…萬用鑰匙確實是行竊使用。我行竊只有使用到油壓剪和萬用鑰匙等語,並與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竊盜所使用之油壓剪和萬用鑰匙都是甲○○的,且都是同一支等語互核相符(457號易字卷第74頁、第127頁、520號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甲○○所有上開經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及經特定如附件圖示之油壓剪1支,為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固係使用砂輪機為之,然該物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辛○於審理時自承砂輪機為其所有,已經壞掉不能使用,所以丟掉了等語(520號易字卷第55頁、第131頁),衡酌此犯罪工具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本案扣得黑色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固係被告辛○持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然該空氣手槍為被告甲○○所有,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41002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6612號偵卷第221頁),是其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另扣得之油壓剪1支、六角扳手1支、老虎鉗1支、鋼珠彈1罐、小藍波刀1支、鐵盒1個、橘色購物袋1只、現金1,68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則據被告甲○○審理時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衡酌前開等物及被告辛○之紅色外套1件均為日常生活可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8支、藥剷(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4小包等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自均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犯罪所得
  被告2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甲○○、辛○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庭均、林翰暉、丁○○、乙○○、庚○○、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3號、第86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457號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520號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甲○○竊得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9、編號10、編號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稱:2個鎖頭我拿走的…竊盜款項都花完了等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於主文另立一項諭知,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均於警詢之指訴(608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6087號偵卷第9頁至第16頁)。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1,350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第721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暉於警詢之指訴(721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7218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鎖頭1個、飛洛力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第721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被害人李世雄於警詢之證述(823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8231號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3頁)。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約1,500元之錢箱1個、現金2萬2,000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第8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8584號偵卷第8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8584號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3頁)。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0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第8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5

事實一、㈤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661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4100206號鑑定書各1份(6612號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4頁、6612號偵卷第 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221頁至第224頁)。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5,000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事實一、㈥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6612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612號偵卷第38頁、第124頁)。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4,000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編號2
7
事實一、㈦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6612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612號偵卷第38頁、第124頁)。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0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編號3
8
事實一、㈧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6612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612號偵卷第38頁、第124頁)。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1萬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編號4
9
事實一、㈨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6612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6612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0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編號5
10
事實一、㈩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6612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6612號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4,000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編號6
11
事實一、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6612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645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612號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6457號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6,000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編號7、編號8
12
事實一、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6612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612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24頁)。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1萬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編號9
13
事實一、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6612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12號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124頁)。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1萬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0
14
事實一、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8655號偵卷第9頁)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8655號偵卷第10頁至第26頁、第32頁)。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鎖頭2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