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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啓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啓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啓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4日1時8分起至同日1時31分止,共同駕駛由鍾啓達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嵩星資源回收場路旁,推由其中1人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宋朝能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1片、電瓶1個,鍾啓達與該車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人則均負責在旁把風;其等竊得上開物品後,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仍由該他人於前揭期間內,徒手竊取陳阿財所有、停放至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鍾啓達與該車上之人亦繼續在旁把風,其等得手後,由其人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鍾啓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緊隨在後離去。因陳阿財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財、宋朝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啓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搭乘自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其他2人共同前往址設之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嵩星資源回收場路旁等事實,亦不爭執該車上之他人下車後有行竊該處停放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1片、電瓶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證人劉宛君跟他男生朋友「阿聖」去偷的,「阿聖」有下車,證人劉宛君沒有下車,她叫我安靜不要問那麼多,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主張我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人,共同駕駛由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嵩星資源回收場路旁,期間有1人下車後,以不詳方式竊得告訴人宋朝能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1片、電瓶1個,復又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阿財所有、同停放至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旋駕駛離去而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阿財、宋朝能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至第6頁),亦與證人劉宛君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被告所承租乙節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背面)得相互勾稽,且有警員劉士銘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租賃契約書(含承租人即被告雙證件影本)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5517-ET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111年5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Google Map我的時間軸(111年5月4日)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40頁、第41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22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並有111年5月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該等事實應均以認定,斯時與被告共同搭車前往嵩星資源回收場路旁之該他人,確有在該處行竊告訴人宋朝能所有之引擎蓋1片、電瓶1個及告訴人陳阿財之車輛。從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對於其人之前揭各該竊盜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以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供稱:當天為何要去那邊我不曉得,車子是我租的,但不是我開的,我坐在車上是因為車子是我租的,我怕證人劉宛君租車做壞事,所以我跟著去,她沒有跟我說借車要做什麼,因為租車的錢是她付的,我就沒有管她要去哪裡,但我怕她亂來我就跟她一起去;當天是證人劉宛君跟他男生朋友「阿聖」去偷的,「阿聖」有下車,本案財物是「阿聖」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度供稱:「(審判長問:111年6月4日0時為何要去本案的地點?)答:因為車子是我租的,我怕劉宛君把車子開去亂來,…,他們沒有跟我說過要去做什麼」、「(審判長問:你怕劉宛君把車開去亂來,為何沒有問他要去哪裡?)答:車子是他租的,我也有欠他錢,所以我不敢怎麼樣」、「(審判長問:案發現場劉宛君有無把車子停下來?)答:有」、「(審判長問:你有無問劉宛君要做什麼?)答:有,劉宛君叫我要安靜,不要問那麼多」、「(審判長問:有無問過劉宛君為何要等「阿聖」?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此核與證人劉宛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幫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開始被告不讓我們開,但是被告在開,我只有使用前面那幾天而已,我要使用時就是被告來載我,看我要去哪,我們要用車時都是被告開車,因為他擔心會超速、違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來都不給我們開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其背面)相符,顯示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以自己名義承租,唯恐該車有違規罰單、甚至涉及不法之情事,不僅不輕易將該車出借予證人劉宛君等使用,其對於他人借用該車之用途亦十分在意,始終均欲將該車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依此當殊難想像被告於111年5月4日1時8分許共同前往嵩星資源回收場路旁時,對於其車上之2人前往該處目的為何均未為聞問,或對其人拒絕回應乙節未為起疑。
 ㈣再者,被告為68年出生,且係國中畢業,此觀其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自明,是其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依其供述之上開內容「我怕劉宛君租車做壞事,所以我跟著去」、「我怕劉宛君把車子開去亂來」,或供稱:停在現場時我有問要做什麼,但證人劉宛君叫我要安靜,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被告顯然於車輛借用前或其等為實際行為之前,均得以認知其等借用車輛之用途可能涉及不法,是其對於其等將為行竊行為應已有預見;尤甚者,被告於前揭時間共同搭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現場,上開行竊之人下車行竊時,被告斯時均在停放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迨其人行竊完畢,被告等始駕車緊隨其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此有111年5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是在後方等待之被告殊無可能均未目擊其人行竊時之各該舉動,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劉婉君【應為劉宛君之誤】的朋友把車開走?)答:我有看到把車開走」、「(檢察官問:所以你知道你們車上的人把別人的車偷走?)答:我有看到劉婉君的朋友開車載東西走掉,我不知道是不是引擎蓋」、「(檢察官問:經勘驗監視器cameralO檔案,租賃的RCE-1290號就停在遭竊取引擎蓋及電瓶之5519-ET號車輛後方,你一定很清楚竊取引擎蓋及電瓶的事實?)答:我知道有拆東西,但是有一點距離」、「(檢察官問:把LQ-6103自小客車開走、及竊取5517-ET的引擎蓋、電瓶過程你都有看到?)答:對」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140頁背面),足見被告在場斯時確得以目擊該行竊之人行竊之各該舉動,被告就該行竊之人於本案所為自再難諉為不知。
 ㈤是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於事前實已得預見該借用車輛之人將為不法舉動,否則被告不會一再表示「我怕劉宛君租車做壞事」等語,遑論至遲於被告共同前往現場時,亦得以目擊下車行竊之人之各該舉動,則被告對於該行竊之人竊取告訴人宋朝能車輛引擎蓋、電瓶或告訴人陳阿財之車輛等節顯然知情,亦得已預見;而被告既得已預見上情,身為該車之承租人,卻未自始拒絕該他人等借用車輛,於該他人等無法陳明借用車輛之目的時,亦未拒絕其等使用,反與其等一同前往,甚在現場已然目擊該他人行竊,更未自行離去,或要求離去、報警處理,反與該車上之人持續在現場等待,至該他人行竊完畢,更緊隨在後一同離去,足見被告與該他人等實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借用車輛、在場把風之行為無訛
 ㈥甚且,依被告與證人劉宛君(帳號名稱「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劉宛君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5月12日,曾向被告詢問「你什麼時候要過去阿胖那裡?」、「電瓶勒?」、「我有事問他」等語,經被告覆以「在家裏,我腳受傷沒辦法拿電瓶」等語,證人劉宛君復於同年6月3日先向被告告以「警察在找你」、「自己小心」、「透過租車行知道我家和我們的電話」、「最近一直打來問」、「找你」、「你到底幹了什麼大事」、「就是告訴你要小心」等語,復接續對之稱「阿盛不是把車停在我家旁邊的巷子」、「還有我跟人家借的那一台Toyota停在旁邊巷子你還記得嗎」、「那幾天警察一直在那邊站哨」等語,經被告覆以相當之內容(被告已收回訊息)後,證人劉宛君隨即稱「那個是報廢車的引擎蓋」、「追屁喔」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顯示證人劉宛君於本案發生後,確曾向之追問「電瓶」之去向,與被告討論租車後「阿聖停放之車輛」、「報廢車的引擎蓋」等等,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因為「阿聖」把偷的車開走,就一起回去證人劉宛君的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告訴人宋朝能所有、遭竊引擎蓋之該車,於本案發生前曾遭警開單查扣車牌,同據告訴人宋朝能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其等上開論及之各該物品,恰與本案被告搭乘自己承租車輛前往現場時,該行竊之人所竊得之贓物品項相符,倘被告未實際參與行竊或後續事項者,證人劉宛君何以向之詢問、討論,由此益徵被告確與前揭行竊告訴人宋朝能、陳阿財財物、車輛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至被告雖一再指述實際為本案各該行竊者為「阿聖」、證人劉宛君云云,然除已為證人劉宛君明確否認(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外,經檢察官當庭查驗證人劉宛君持用手機之Google帳號「我的時間軸」,亦無案發當日之紀錄(見偵卷第141頁),加以卷內並無明確事證顯示證人劉宛君斯時確隨同前往現場,自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認,或其事後追問即遽認證人劉宛君為本案之共犯,至關於「阿聖」部分,被告雖提供其持用手機、欲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然經本院調閱該手機號碼之申登人資料,並按址傳喚,「阿聖」亦未到庭,復無其他證據確認該行竊之人之身分,同難以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定其所指「阿聖」確為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依上開被告自述內容,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行竊情形,被告對於該行竊之人下手竊取告訴人宋朝能車輛之引擎蓋、電瓶及告訴人陳阿財之車輛,均難諉為不知,其既得預見,卻仍提供車輛亦隨同前往,爾後更緊隨之離去,顯然係在車上把風,是其對該行竊之人各該所為,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所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當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被告就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與斯時搭乘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現場之該2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上開共同行竊之2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先後竊得停放在該址路旁告訴人宋朝能車輛之引擎蓋、電瓶各1個,及告訴人陳阿財之車輛,其等共同竊盜之上開行為時間、地點雖然十分緊密,然各該行為間仍有間隔,加以前揭各該車輛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侵害之法益個別,此亦為被告或其共犯所得認知,是其等所為上開各該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第180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有期徒刑8月(3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個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者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者,嗣於10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6頁),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共同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同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該等執行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當知其行為之不當,卻仍與前揭共犯等2人前往上開地點,負責提供車輛、把風而共同行竊告訴人宋朝能車輛之引擎蓋、電瓶各1個及告訴人陳阿財之車輛,其等所為當難認有何之處,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取得前揭各該贓物之管領、處分權,其參與共犯該竊盜犯行之程度非鉅,兼衡被告自述現待業中、與父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被告與共犯2人共同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固竊得上開告訴人宋朝能車輛之引擎蓋、電瓶各1個,及告訴人陳阿財之車輛等物,各該物品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陳阿財之車輛,已為警尋獲,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存卷足考,是應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加以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現在被告管領之中,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