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宏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義宏與陳金川(陳金川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0日3時11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時,見張文華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停放在該處,即先由高義宏徒手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牽出並乘坐其上,再由陳金川持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啟動該電動自行車後,自後方推動該電動自行車離去而得手。
嗣張文華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義宏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其背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易緝卷第30頁、第3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文華於警詢中指訴電動自行車遭竊情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陳金川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4頁),並有警員徐艾峻合出具之111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份、110年6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證人即共犯高義宏110年7月13日
另案扣押花色短褲照片1張(偵卷第5頁、第15頁至其背面、第12頁),且有110年6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應
堪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陳金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多次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緝卷第9頁至第22頁)附卷憑參,雖未構成
累犯,然難認其素行良好,被告
復於前揭時間,偕同共犯陳金川行經上開地點,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其等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等
迄今並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告訴人之損害實未受填補,又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係經
通緝始到案接受裁判,是僅難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36頁),
暨斟酌被告與共犯陳金川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陳金川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竊得上開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3萬3,000元),該財物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
自承已將該電動自行車變賣予他人而獲有款項
等情明確(見易字卷第111頁),共犯陳金川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義宏把車牽走後,錢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是應僅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附此敘明。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前揭共同竊盜犯行,雖係使用自備萬能鑰匙為之,該物品應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