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
被 告 郭鈴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鈴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刪除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編號3「00000000、00000000」、編號4「00000000」、編號5「00000000」、編號6「00000000」、編號15「00000000」、附表二「註冊/審定號」欄編號2「00000000」、編號3「00000000」、編號4「00000000」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一)被告郭鈴枝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
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刑法上
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
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19日
為警查獲止,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新竹縣○○鄉○○路00號二處夾娃娃機店擺放之選物販賣機持續陳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
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等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6,000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0、134頁反面),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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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NIKE」商標包包(Basketball Player Desig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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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49號
被 告 郭鈴枝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鈴枝係新竹縣○○鄉○○路000○0號、新竹縣○○鄉○○路00號二處夾娃娃機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類別,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上揭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其自蝦皮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網路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在上開二處夾娃娃機店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及倉庫內,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設定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0元至690元不等,供不特定人把玩選物販賣機以牟利。
嗣於111年1月19日13時35分許、1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二處夾娃娃機店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81件(含警方採證取得2件;同時查扣之D○○r抱枕2件,非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詳如後述),並經
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
鑑定人Ma○○nk V○○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賴○○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0份及查扣物品估價表1張、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81件(含警方採證購買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
告訴及移送意旨認員警於111年1月19日,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號執行搜索,尚查扣D○○r抱枕2件,亦屬侵害商標權商品
一節。然查,經警方將上開抱枕送交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該公司並無登記商標於枕頭商品類別,故無商標權可資主張,亦無法授權鑑定
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是尚難認上開抱枕確係侵害商標權商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查扣地點:新竹縣○○鄉○○路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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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查扣地點:新竹縣○○鄉○○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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