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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富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又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佐證,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蕭富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東大路三段購買宵夜。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