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
被 告 楊健隆
戴振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48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健隆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振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另補充: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折、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折、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楊健隆及戴振宇2人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楊健隆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
2.被告戴振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7頁)
二、核被告楊健隆及戴振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健隆及戴振宇2人肇事後,於其等
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可佐(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楊健隆及戴振宇2人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被告楊健隆駕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戴振宇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巷口未未減速慢行
等情,均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戴振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被告楊健隆所受上開傷害,傷勢普通。惟念及被告楊健隆及戴振宇2人均坦承並自首犯行,
犯後態度普通,其2人雖有調解之意願,惜於本院調解時,雙方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第37頁);復
參酌被告楊健隆及戴振宇2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楊健隆及戴振宇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
暨其等均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楊健隆家境為勉持、現從事服務業;被告戴振宇為中低收入戶、現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偵字卷第5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楊健隆
戴振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隆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北區民富街(往城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長和街82巷口,欲左轉進入長和街82巷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戴振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富街(往西大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健隆受有左小腿挫傷後腫脹之傷害;戴振宇則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戴振宇、楊健隆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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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
| | 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楊健隆、戴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健隆、戴振宇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