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
被 告 莊中慶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中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莊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
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莊中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中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吉羊路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聖軍路口,因其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莊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