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
被 告 林佳緣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緣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林佳緣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而因陳俞均已經撤回本案
告訴,是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受理判決,本簡易判決僅就被告涉犯
肇事逃逸罪之部分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與陳俞均達成
和解,陳俞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林佳緣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由東北向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巷口,其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撞擊與其同向直行而來、在其左方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俞均,致陳俞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惟林佳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陳俞均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俞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佳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2罪嫌有間、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