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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4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9號
  被   告 吳皓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緯自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某餐廳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時睡著而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