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任麗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7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80巷。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
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
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核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吸食氣體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予以裁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在
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其雖於警詢時坦認
犯行,未造成其他損害,然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迷幻藥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移送人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