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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志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116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龍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新竹市政府前)。
  ㈢行為:以扔灑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新竹市政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