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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義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13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6307號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義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街與仁昌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33公克),復於同日23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義宏於偵查中之自白:本件尿液檢體為被告排放之尿液、由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10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佐證被告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上揭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