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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05年5月8日」後補充「凌晨5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告訴人黃瑞堂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智昱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較重之罪,於此更正之。
(二)被告與李偉慶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即不明就裡一同毀損黃富田住處大門,並致居住上址內之黃富田、黃瑞堂均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逃匿,直至111年12月28日晚間始為警逮捕歸案,雖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陳智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昱與李偉慶(於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託,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8日,由李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昱共同前往黃富田位於新竹縣○○鎮○○0○0號住處,以潑漆、灑冥紙、丟擲雞蛋等方式,毀損黃富田住處大門,致該大門外觀受損而不堪使用,且使黃瑞堂(黃富田之父)、黃富田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黃瑞堂及黃富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大隊第三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智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證人黃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住處有於105年5月間遭人潑漆、灑冥紙、丟擲雞蛋之事實。
(四)
105年5月8日告訴人黃富田住處遭潑漆毀損之照片14張及車牌辨識照片1張。
二、核被告陳智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智昱與李偉慶就前揭毀損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恐嚇與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