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被 告 何建忠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即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所得之農藥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龔辰男,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49號
被 告 何建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新竹○○○○○○○○○)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龔辰男所有並放置於此處之農藥桶1個(白鐵材質,上有彩色揹帶,已發還),得手後
旋以自行車將上開竊得之物
搬運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程鑫資源回收廠,變賣予黃文桂,並因此得款111元。嗣龔辰男發覺上開之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建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龔辰男、證人黃文桂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