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被 告 張協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協彪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協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
告訴人李妙香,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張協彪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2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協彪係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新中興醫院之醫師,李妙香則係該醫院之行政人員。張協彪於民國111年1月7日9時48分許,因互丟擲院內文件,而與李妙香發生爭執,李妙香
乃持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走至辦公室外面與張協彪理論並進行錄影,張協彪見狀後為阻止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擠李妙香,致李妙香受有頭皮、左胸、左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妙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妙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份、警員潘昱銘製作
勘驗雙方所提錄影檔案之職務報告1份、逐字譯文2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