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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9號、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德隆因不滿家人安排入住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翔安康復之家」,且復健期間要求外出,遭上開復健機構專管員呂珮筠所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自該復健機構廚房取得菜刀1把,再持該菜刀抵住呂珮筠之脖子,脅迫呂珮筠交出其個人證件並讓其簽署結案同意書後離開,致呂珮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蔡德隆於111年11月16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彭美琴所有之銀灰色安全帽1頂遺落於其機車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安全帽取走後侵占入己,並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彭美琴發現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呂珮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美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蔡德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919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
2、證人告訴人呂珮筠於警詢中之指訴(91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3、證人朱毓婷於警詢中之證述(919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翔安康復之家-住民入住基本資料表、社會工作開案紀錄評估表、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出院病歷摘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91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蔡德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89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訴(2899號偵卷第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數張(2899號偵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德隆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狀態不佳,經轉介入上開復健機構接受精神復健治療,然因無法隨意外出,竟以持刀此等激進手段脅迫他人,致他人心生莫大恐懼,所為當有非是,又在外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侵占他人遺失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固持用菜刀1把為之,然該菜刀係於上開復健機構之廚房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據告訴人呂珮筠、證人朱毓婷於警詢所述,被告返還菜刀後離開等語(919號偵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故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據為己有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彭美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2899號偵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