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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凱鈜



            朱維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凱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維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被告2人傷勢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被告2人傷勢照片共20張」、「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靳凱鈜、朱維駿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靳凱鈜、朱維駿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告訴人靳凱鈜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毛撕裂傷等、告訴人朱維駿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朱維駿於警詢中自承先動手毆打對方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3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暨被告靳凱鈜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被告朱維駿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靳凱鈜 
        朱維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凱鈜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路邊停車與朱維駿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靳凱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毛撕裂傷等傷害,朱維駿因此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靳凱鈜、朱維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靳凱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朱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楊佐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被告2人傷勢照片、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靳凱鈜、朱維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