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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修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訊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11號卷《下稱本院111易911卷》第1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現有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為圖謀利益而任意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認證蝦皮帳戶,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在家顧小孩,目前從事保全職務、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小孩目前在社會局安置中(見本院111易911卷第12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認帳蝦皮帳戶而獲取之報酬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5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使用者,甲○○可預見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物品、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且代為收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透過「小豬出任務」APP,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欲向使用他人電信門號認證蝦皮公司帳號,代為認證者可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小豬出任務點數,甲○○即依某甲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租屋處,將使用上開門號收取之簡訊告知某甲,使某甲得以向蝦皮公司註冊名為「us2uu9zab5」帳號(下稱蝦皮U帳號)。某甲隨即使用蝦皮U帳號,與蝦皮公司名為「christopher8910」帳號(下稱蝦皮C帳號)之使用者潘柏諺,設定以蝦皮U帳號為買家,蝦皮C帳號為賣家,將價值1萬2,900元之協助簡訊認證服務,編號為「0000000TR91GM8」之交易(下稱上開交易),蝦皮公司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作為上開交易之受款帳戶。某甲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誆稱: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萬2,900元至中信虛擬帳戶,某甲再使用蝦皮U帳號,取消上開交易,蝦皮公司因而將1萬2,900元退款至蝦皮U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嗣林正杰無法聯繫對方,也沒有收到遊戲幣,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使用上開門號,為他人收取蝦皮公司認證簡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蝦皮購物有新用戶優惠,我單純以為對方想獲得新用戶優惠,有100元折價等語。惟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是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應知悉工作回報須付出相應之金錢、精神、時間或勞力,對於工作內容竟要求僅收取蝦皮公司認證簡訊,即可獲得報酬之異常情況,顯有不法疑慮,當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聯絡資訊之情況下,仍將為他人收取蝦皮公司認證簡訊,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潘柏諺於警詢證述。
潘柏諺係蝦皮C帳號使用者,為上開交易之賣家;上開交易締結後,遭取消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交易之交易紀錄。
上開交易之受款帳戶為中信虛擬帳戶,於111年5月13日,有1萬2,900元匯入,並遭取消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事實。
6
上開交易雙方之客戶基本資料。
上開交易之賣家為蝦皮C帳號,買家為蝦皮U帳號;蝦皮C帳號使用者為潘柏諺,蝦皮U帳號之認證門號為上開門號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門號之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