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羅民勲訴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縱因其女兒與告訴人間疑似有所糾紛,亦應理性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聯繫後亦表明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39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4號
  被   告 盧振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正前因其女盧佩儀與羅民勲交往期間,疑似曾遭羅民勲施暴及有金錢糾紛等情,對羅民勲早有不滿,於民國112年2月4日15時22分許,見羅民勲與盧珮儀出現在新竹巿北區田美三路4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再以上開情事質問羅民勲,2人因此發生爭執,盧振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揪住羅民勲上衣領口,再徒手以巴掌甩打羅民勲之臉部數下,致羅民勲受有顏面外傷、兩眼及周圍腫痛、兩眼周圍擦傷小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振正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民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盧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
(五)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吳昱賢於112年2月5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