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被 告 莊敏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敏夫與劉慶雯為鄰居關係,2人因有停車糾紛,莊敏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6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前,將螺絲釘、鐵釘等尖銳物品放置於劉慶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輪胎下,待劉慶雯移動車輛時,右後車輪即遭莊敏夫放置之鐵釘刺破,致令該車右後輪胎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慶雯。
(二)案經劉慶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被告莊敏夫於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39頁)。
(二)
告訴人劉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至7頁、第25頁)。
(三)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
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1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五)
告訴人提出之螺絲釘、鐵釘等尖銳物品照片及車輛輪胎維修照片12張、簽收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28至33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4至36頁)。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42頁)。
(一)核被告莊敏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僅因素有停車糾紛,竟為上開毀損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